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27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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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益民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5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巷0號林進順家前,因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機車鑰匙猛刺林進順之頸部、手部等處,致林進順受有頭部與顏面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鐘惠美跑出宅外求救,陳益民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員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巡佐葉榮港於同日15時25分許到場處理,見陳益民全身酒氣並對員警咆哮,遂請陳益民上巡邏車欲送其返家,陳益民上車後,明知葉榮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一路對巡佐葉榮港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遭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並帶回警所。

陳益民在警所戒護區時,於巡佐葉榮港執行搜身公務之際,再基於上開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腳踢葉榮港之左大腿2 次(未成傷),嗣遭警方制伏,並對陳益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另案偵辦)。

㈡案經林進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葉榮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傷害現場之目擊證人鐘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偵辦、監視器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先以「幹你娘」辱罵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榮港,復於警員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警所後,又出腳踢警員葉榮港而施以強暴行為,其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之同一法益,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警員取締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且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兩罪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持鑰匙刺傷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又於警員葉榮港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並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斟酌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絲毫不以公權力為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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