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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46號、第1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公路3 公里處旁,見張平謀所有、由張偉結管領而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好,遂開啟車門後,持車內鑰匙發動電門並駕駛該小貨車離去而得手。
其後於106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孔雀園前廣場,為警於106 年11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廣場尋獲前揭小貨車(已發還張偉結)。
⒉於106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戴伶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仁和路27號之霧社長老教會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大門而侵入該宿舍內,竊取戴伶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戴伶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⒊於106 年12月27日4 時11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車輛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青井澤休閒旅店」,見該旅店鐵門半開且自動門未鎖,遂徒步侵入該旅店內,趁櫃臺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1 樓櫃臺收銀機內、為旅店負責人徐惠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徐惠琳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發現遭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在車上蒐得李國卿所有之皮夾及證件,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張偉結及徐惠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戴伶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結、戴伶芳及徐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時間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手機畫面截圖共4 張。
㈣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現場照片共4 張、戴伶芳遭竊案一、二樓平面示意圖、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
㈤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線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另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戴伶芳居住之前述霧社長老教會宿舍,係供其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且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其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而告訴人徐惠琳所管領之「青井澤休閒旅店」櫃臺,以旅店整體觀之,與各該旅客之旅館房間有其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住宅之一部分。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於同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9 月(共6 罪)、5 月(共5 罪)、6 月(共3 罪),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其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於102 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偉結管領之自用小貨車,及侵入告訴人戴伶芳之住處與告訴人徐惠琳所經營之旅店行竊,並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擾告訴人戴伶芳、徐惠琳之居處安寧,實不應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自用小貨車業已由告訴人張偉結領回,其餘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戴伶芳及徐惠琳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犯竊盜罪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1 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戴伶芳所有之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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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物品 │數量│價值(新│
│號│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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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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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滿(內有現金新臺幣│1個 │ │
│ │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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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皮製名片盒 │1個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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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鑽戒 │1對 │1 萬 │
│ │ │ │8,000 元│
├─┼──────────┼──┼────┤
│5 │不銹鋼戒指 │1對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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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金項鍊 │1條 │5,000元 │
├─┼──────────┼──┼────┤
│7 │廠牌GUCCI眼鏡 │1副 │1 萬 │
│ │ │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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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徐惠琳所有之失竊財物
┌─┬──────────┬───────┐
│編│失竊物品 │數量或價值 │
│號│ │ │
├─┼──────────┼───────┤
│1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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