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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洪正昌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鄧為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於88年8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5 月18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20、21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加熱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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