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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吋液晶電視壹臺、32吋液晶電視肆臺、映像管電視肆臺、原木椅肆拾張、茶几拾捌個、L 型紅色沙發貳張、冰箱拾陸個、熱水瓶拾貳個、雙人彈簧床拾貳個、單人彈簧床陸個、木頭床墊伍組、梳妝椅貳張、棉被拾件、長方原木桌貳個及木質椅子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建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共計5 次前往邱文榮所有已於103 年停業址設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上人米大飯店」,經由該飯店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其內(其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邱文榮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32吋液晶電視4 臺、映像管電視4 臺、原木桌4 張、原木椅40張、茶几18個、L 型紅色沙發2 張、冰箱16個、熱水瓶12個、雙人彈簧床12個、單人彈簧床6 個、木頭床墊5 組、梳妝椅2 張、棉被10件、長方原木桌2 個及木質椅子20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3萬9,500 元)得手。
呂建煌後於106 年12月間某日,以向不知情之王榮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竊得之原木桌4 張及木質椅子中之16張搬移至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家味香快炒店」內,供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宗成作為販售水果之用,而劉宗成於107年2 月間結束「家味香快炒店」之營業,繼將上述原木桌4張、木質椅子16張留置予不知情之吳振澤處理。
嗣邱文榮於107 年3 月3 日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起獲前揭留置予吳振澤之原木桌4 張、木質椅子16張(已發還邱文榮),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邱文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建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榮、證人劉宗成、王榮吉及吳振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人米大飯店」財物清點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暨贓物照片24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上揭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3罪)確定;
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於103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進入告訴人所有現已未營業之「上人米大飯店」內竊取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
⑵如上所述所得財物甚鉅之情形,致告訴人受有甚高之財產上損害;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其中原木桌4張、木質椅子16張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外(見警卷第39頁),迄未能就其餘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32吋液晶電視4 臺、映像管電視4 臺、原木椅40張、茶几18個、L 型紅色沙發2 張、冰箱16個、熱水瓶12個、雙人彈簧床12個、單人彈簧床6 個、木頭床墊5 組、梳妝椅2 張、棉被10件、長方原木桌2 個及木質椅子4 張,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已將上揭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4 萬多元,並全數花用殆盡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惟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變賣後之確實價額,為落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獲之原木桌4 張、木質椅子16張,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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