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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忠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6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於88年7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年10月5 日7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忠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劉忠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2 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4 月9 日。
遞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
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7 月9 日,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後,於105 年4 月10日起接續執行乙案群,迄105 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5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說明,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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