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3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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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角材肆拾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5 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吳慶典所有之鐵製角材45支(竊取數量詳後述)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吳慶典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吳慶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竊現場及竊取角材樣式照片共20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患有精神失調症,需長期就醫,然亦表示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事,故無該條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竊得財物為鐵製角材45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工作不穩定、精神失調需定期就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45支鐵製角材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僅竊得40幾支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距行竊時間較近,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內容,其竊得角材數量應逾40支,故認定被告於警詢所述為真,所竊得角材45支為本案犯罪所得。

又上揭角材均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已於當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中正路口,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將上述角材變賣,為落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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