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3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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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明金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 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0 號旁時,因見林柏叡所有之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柏叡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林柏叡發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明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叡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腳踏車未上鎖而有機可趁,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供己代步之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竊取之物品為被害人林柏叡所有之腳踏車1 輛,造成被害人日常通勤之不便,且被害人尚未尋回該輛腳踏車,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填補,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並未扣案,且迄未由被害人實際合法取回上開腳踏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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