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3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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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瑞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11時許,進入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瑞泰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飾,趁阮氏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鸞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7000元)得逞。

嗣經阮氏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氏鸞於警詢時所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等件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本身、騎乘機車之相片共8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再經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13日,已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已將犯罪所得花用完畢(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7000元,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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