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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威強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23時許起至22時37分止,在南投市○○路00號1 樓前,因細故與張雅淑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淑,使張雅淑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兩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張雅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威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雅淑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3-1 頁);
證人廖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告訴人受傷及平和明邸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9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 年7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宗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威強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2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理性溝通,並以暴力紓解不滿之犯罪動機;
⑵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挫傷與兩側腕部擦傷之傷勢;
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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