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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1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平板電腦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0時47分許,侵入楊勝清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楊勝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嗣楊勝清經家人通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車輛已發還楊勝清)。
⒉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30分許,侵入陳健作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健作所有置放在1 樓椅子上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1 部(價值新臺幣6,500 元)得手,嗣陳健作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楊勝清、陳健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祖母楊石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機車照片共6 幀。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健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前述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 部、平板電腦1 部,其中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楊勝清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02685號警卷第10頁),其所受之損害得有填補,另所竊得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1 部則未賠償予告訴人陳健作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1 部,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平板持往臺中市變賣云云(參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03341號警卷第5 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將上揭平板電腦變賣,為落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分,亦為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楊勝清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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