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43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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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大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未扣案之長柄伸縮檳榔刀1 把,係供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且為金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伸縮檳榔刀竊取告訴人朱素菊所有之檳榔2 大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雖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紀錄。

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終知坦承所犯,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檳榔2 大串,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依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長柄伸縮檳榔刀1 把,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緝卷第27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長柄伸縮檳榔刀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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