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4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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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為蜜妮防曬乳4 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20 元,且已與告訴人廖翊翔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1,120 元損害,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警卷第20頁)、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

是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若仍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犯罪行為人雙重剝奪之情形,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蜜妮防曬乳4 瓶(價值合計約1,120 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120元之賠償金額,有上揭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確已實際獲得填補,衡諸上揭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之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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