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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紹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於107 年2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2 月27日9 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紹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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