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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岳國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616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5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岳國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8日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7年7月19日9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岳國郎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鑑定許可書,且經岳國郎同意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岳國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7頁)、現場照片14幀(警卷19至22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107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6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5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及藥鏟1支,被告辯稱均係李純奇所有,且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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