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527,2018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深池


李耀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深池、李耀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深池、李耀文為兄弟,因土地租約及鑑界問題,與洪詩凱夫妻宿有不和,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1時40分許,在洪詩凱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李深池因質疑洪詩凱經過其身旁吐痰而發生爭執,李深池、李耀文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耀文、李深池先後徒手推洪詩凱,洪詩凱亦不甘示弱地以肩膀撞擊李耀文(洪詩凱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深池、李耀文2 人即分別徒手掐或勾洪詩凱脖子或以腳踢洪詩凱,致洪詩凱受有頸部扭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洪詩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深池、李耀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詩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3 份、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洪詩凱等3 人傷害案現場照片8 張、錄影光碟1 片、埔里分局埔里偵查隊偵辦0000000 傷害案會勘紀錄表2 份、蒐證影像照片12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深池、李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深池及李耀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⒈分別為徒手或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洪詩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

⒉被告2 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代理人陳慧玲律師於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

⒊被告2 人犯後自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⒋被告李深池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耀文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