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5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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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誤認符合上述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陳信達因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381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被告另於上揭緩起訴確定前之106 年1 月4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上揭緩起訴確定前之106 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埔簡字第48號案卷核閱無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佐,詎檢察官於106年9 月7 日以「被告陳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由,而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撤緩上揭緩起訴處分乙節,併有該106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考(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卷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要件未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自亦與法未合。

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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