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54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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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第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世文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之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進而燒烤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通知其於107 年4 月26日到案說明,復於同日7 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07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進而燒烤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劉世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於107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⒈被告劉世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及甫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從事農業機械修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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