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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世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胡世淵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 年11月9 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胡世淵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
㈡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130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22日止)。
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6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胡世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4 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之刑,至105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所為實屬不該;
⑵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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