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5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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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廸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廸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某時,在其當時任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保全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7 月16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0月19日FDA 管字第1060041293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現從事機臺操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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