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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升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升竑基於以錄影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1 樓住處內,見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進入廁所沐浴前,假藉如廁之機會,無故在上開住處廁所內裝設具有錄影、照相功能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1 台,將鏡頭對準浴室空間,開啟錄影功能,竊錄使用該廁所之告訴人更衣、沐浴等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8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妨害秘密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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