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58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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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誠


魏士軒


張建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沅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士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士軒因其友人林明鴻之姐林靜宜(前2 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明達前有糾紛,林靜宜與黃明達雙方相約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談判,林靜宜即由林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偕同魏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沅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林宗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停車場與黃明達理論,黃明達亦偕同其子即少年黃○評(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少年黃○評為協助黃明達也牽涉其中,洪沅誠、魏士軒、張建程等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洪沅誠、魏士軒分別持木棒毆打黃明達,致黃明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創傷所致的缺牙、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張建程則持木棒毆打少年黃○評,致黃○評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黃明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明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沅誠、魏士軒、張建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明達、黃○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明鴻、林靜宜、林宗志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冠樺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5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黃○評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分則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3 人共同持木棒打傷告訴人黃明達、黃○評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3 人係對少年黃○評故意犯罪之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對被告3 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因訴外人林靜宜與告訴人黃明達有感情及債務糾紛,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告訴人黃明達理論,被告三人一起前往助威具有增加己方優勢並排除對方可能的反抗之同一目的,且於雙方若不能達到共識時亦有得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壓制現場狀況之預見,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三人對於現場發生糾紛時,持木棒毆打與訴外人林靜宜有糾紛之對造即告訴人黃明達,以及前來協助黃明達之告訴人黃○評,均應尚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被告3 人對於持木棒打傷告訴人黃明達、黃○評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應論以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同時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係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應認屬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較重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魏士軒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惟查被告魏士軒於犯本案時係於106 年8 月4 日,斯時尚未將上開案件所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中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因訴外人林靜宜與告訴人黃明達有糾紛而前往理論,但終究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持木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黃明達,並持木棒毆打少年即告訴人黃○評,致2 人受傷,此種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並兼衡告訴人2 人之傷勢、告訴人2 人與被告3 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以及被告洪沅誠工作為務農、被告魏士軒及張建程均從事服務業、被告張建程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3 人為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棒,為犯罪所用之物,非其所有,且已遺失,固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 頁),惟該木棒並未扣案,且尚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予以沒收,相較後續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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