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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岳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武宏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鄉○○村○○○○○○○○○地000 地號之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 支,割取黃武宏種植於上開土地之麻竹筍1 支( 重量約8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0元)而竊取得手後,旋遭黃武宏當場撞見並報警處理,再由黃武宏將前開麻竹筍1 支(已發還黃武宏)及柴刀1 支載至派出所供扣案,而悉上情。
㈡案經黃武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岳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大實驗林竹林保管許可證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
㈣扣案之柴刀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柴刀1 支,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易於把持、揮舞,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2頁),在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所竊取之麻竹筍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已調解,且同意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柴刀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麻竹筍1 支,固屬犯罪所得,而曾經其實際支配,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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