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5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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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79號、第4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應予追徵。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岳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岳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傷害、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檳榔款項,竟向告訴人黃怡貞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僅支付10元)之檳榔,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擦傷及右臀挫傷: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900 元、眼鏡1 副、鑰匙1 串、SONY手機1 支、黑色側背包及棕色皮包各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2 張、行照2 張、健保卡),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現金900 元除外)業經被害人朱學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為憑(見警㈠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50元之檳榔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核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是原物顯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原物,應按其所得利益即40元【50元-被告已支付之10元=40元】,直接追徵其價額。

又其竊得之現金9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揭眼鏡1 副、鑰匙1 串、SONY手機1 支、黑色側背包及棕色皮包各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2 張、行照2 張、健保卡),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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