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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元、黑色包包壹只、金戒指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宛頤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見林素真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其另於107 年5 月12日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前往陳翠卿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服飾店內,因見陳翠卿忙於整理營業物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翠卿所有置於店內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陳翠卿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起訴書載為內含5 萬元、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信用卡3 張、金融卡3 張,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其於107 年5 月13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899 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揭林素真之機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林素真)及陳翠卿所有之現金4,970 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及玉墜金項鍊1 條(均已發還陳翠卿),繼而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899 巷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業經發還予林素真),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翠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宛頤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據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宛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所餘刑期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⑶竊得被害人林素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告訴人陳翠卿所有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5 萬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條、金戒指2 只、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合計價值非少,其中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及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 條、現金4,970 元業各經其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據2 份在卷足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⑸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從事清潔人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 只、現金45,030元及金戒指2 只,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酌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之價值尚屬低微,且均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已失其原有之功用,本院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扣案之現金4,970 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條及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固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各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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