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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銘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37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銘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辜銘紘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 鄉琉璃光橋售票亭旁候車區擺攤售物,因不滿解說員即林 靜宜之勸導,揮拳打傷林靜宜(傷害部分業經林靜宜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林靜宜恫稱「不然妳到底要怎麼樣 」、「要讓妳死」、「我已經忍妳很久了」、「要不是我 手上沒有刀,不然我就把妳捅死」等語,而以上開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林靜宜,使林靜宜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林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辜銘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辜銘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告訴人林靜宜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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