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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5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X銀色二五六G 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文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0號由陳為忠經營之「一電通通訊行」,向陳為忠詐稱購買廠牌IPHONE X銀色256G之行動電話2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因須先行返回附近所住宿之旅館取款,必返回店內付款等語,使陳為忠陷於錯誤,誤認蘇文圳願付費購買上開2 支行動電話,而將所有廠牌IPHONE X銀色256G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蘇文圳,蘇文圳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並逃離現場。
嗣陳為忠於同日因未見蘇文圳返回付費,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為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文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為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二手手機讓渡切結書2 紙(偵一卷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偵一卷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非鉅,業與告訴人陳為忠調解成立,惟未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1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廠牌IPHONE X銀色256G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雖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2 支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參;
惟被告尚未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債務,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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