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6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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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錦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6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於同(4 )日上午8 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錦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而依法追訴處罰,揆珠上開說明,本案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要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之後亦曾再接受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把握機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現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則係被告先前用以裝存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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