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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熜穎
輔 佐人即
被告之女兒 張瓊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熜穎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陳素純位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工寮前時,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而手拿割茭白筍之水筍刀,作勢嚇唬該犬隻,告訴人見狀,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仍持刀作勢揮砍,以嚇唬該犬隻,告訴人乃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該刀之刀背揮向告訴人,告訴人立即用手格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合併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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