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6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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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瓶壹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瓶貳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凌晨2 時1 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騎樓,竊取鍾鴻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將之暫放於鍾鴻鈞上開自用小貨車旁。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應予更正),持上開板手1 支,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邊,竊取黃錦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2 顆(價值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將之暫放於黃錦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旁。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廖天佑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地點,將上開竊得之電瓶搬運上車載走。

嗣經鍾鴻鈞、黃錦得發覺電池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鍾鴻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天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鴻鈞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0張、臉書翻拍照片3 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4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未扣案之板手1 支,長約15公分,材質為鐵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74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投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求一己之便,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告訴人鍾鴻鈞、被害人黃錦得之電瓶共3 顆得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目前放置在停放其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瓶3 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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