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6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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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危害告訴人林啟平之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啟平雖受有財產上損害,但金額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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