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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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立豪係網路遊戲「創世破曉」(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創「識」破曉,應予更正)之玩家,在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名稱為「馭風。

瓊森‧捷克」,其明知自己在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內並無遊戲「鑽石」5000顆,亦無出售遊戲「鑽石」之真意,竟意圖獲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 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龍國佯稱要出售該網路遊戲之鑽石5000顆云云,致郭龍國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購買該遊戲「鑽石」3 萬顆。

其後,郭龍國分別於106 年9 月27日14時8 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3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康門市,以4,000 元、1,000 元購買遊e 卡儲存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陳立豪,陳立豪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郭龍國遲未收到陳立豪上開遊戲帳號交易之遊戲「鑽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郭龍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龍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遊戲點數之單據影本、網銀國際106 年10月25日網字第10610160號函附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各1 份、被告申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創世破曉」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3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2 次購買遊戲點數再告知序號予被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線上遊戲點數利益,以詐騙手段獲取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紙箱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5,000 元之虛擬遊戲點數利益,尚未移轉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值之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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