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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文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附近某處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潘文通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107 年10月16日早上9 時許通知潘文通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集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6年1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4日)。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上揭第3 、4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雖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已為註記「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內容,故前開假釋後續可能遭撤銷再執行殘刑,惟於被告107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就前開第1 、2 案已於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累犯之法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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