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2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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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漾保濕CC氣墊粉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美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中聯精品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並由該商店之店員李雅婷管領、價值新臺幣239 元之「水漾保濕CC氣墊粉餅」1 個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商店。

嗣店員李雅婷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雅婷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美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雅婷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本案遭竊物品僅係化妝粉餅1 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慘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並參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漾保濕CC氣墊粉餅」1 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是就該「水漾保濕CC氣墊粉餅」1 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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