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4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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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賢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賢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賢謀明知位於南投縣○○鄉○道○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童芷芸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自民國106 年底某時起,以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之方式,排除童芷芸對於上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土地面積合計達560 平方公尺。

嗣經童芷芸發現後委請其兄長童雲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童芷芸委任童雲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賢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雲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

㈢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70010466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埔地二字第1070011866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空照圖2 張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已完成,其後繼續竊據該不動產,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被告自106 年底某時起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已屬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之後繼續竊佔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乃屬其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所有部分,竟在系爭土地所有人童芷芸之所有權行使範圍內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侵害其財產權,實屬不該,又竊佔面積共計達560 平方公尺,竊佔面積非狹,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養雞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於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等物,依卷內證據及被告自陳,可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竊佔系爭土地之物。

至前開供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物具體範圍認定,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埔地二字第1070011866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編號A :建物、編號:B 水泥地、編號C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52、54、454 平方公尺(合計共560 平方公尺),有前揭函覆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31頁)。

是以,前揭函覆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佔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與說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  工作物名稱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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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2        │    建物      │
├────┼────────┼───────┤
│  2     │      54        │    水泥地    │
├────┼────────┼───────┤
│  3     │      454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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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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