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44,2019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陽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鉗子、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犯罪工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36 號另案偵辦並扣押,此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況前揭犯罪工具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價格低廉且非專為犯罪所用,且已遭扣押,不具有危險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將來重複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