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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10─UC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東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晚間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停車場空地,徒手竊得林金約所有之3110─UC號車輛上之車牌2 面後,將上開竊得之3110─UC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上行駛。
嗣黃東麟駕駛上開懸掛竊得3110─UC號車牌之廂型車,於107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17分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竹東路口時,為該路口之監視器攝影,經警調取上開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東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約、證人黃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再犯本案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97年間已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迄今尚未將上開竊得車牌2 面歸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3110─UC號車牌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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