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4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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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塗珮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臺中地球村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啟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某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7 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董恩卉,訛稱係「媽咪拜」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董恩卉先前消費時客服人員作業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董恩卉至ATM 變更設定云云,致董恩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21時51分、52分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 萬2 元、5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董恩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珮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恩卉於警詢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董恩卉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47949 號函暨附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董恩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2 次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之意思,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見新北檢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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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塗珮宇應給付董恩卉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給付參仟伍佰元,共二十期,若有一期未依期給付,剩餘│
│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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