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5,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承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立體育場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1 月23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 巷口查獲,且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月25日駁回確定。

嗣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 年內之106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檢察官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案),嗣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甲案執行期間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乙案執行期間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8 月21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被告雖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甲案已於105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後,又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未決心戒除己身毒癮,亦無遠離毒品之意,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