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5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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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倫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國倫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止,擔任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1 樓之「恆信商行」之負責人,並僱用林秋芬(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擔任「恆信商行」店員。

2 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國倫在該商行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檯,林秋芬則負責機臺洗分、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以上開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開分1 分之比率,由賭客交付現金予林秋芬後,林秋芬依上開比率為賭客開分後啟動遊戲機臺,由賭客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一定之比率向店員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洪國倫所有。

㈡嗣因洪國倫於106 年10月25日將「恆信商行」及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以10萬元出售予陳韋廷後(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遭警會同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1 月1日12時20分許前往「恆信商行」執行稽查,當場查獲賭客謝志季(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7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國倫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473 號)陳韋廷、林秋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23133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6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且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林秋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6 年3 月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止,在上開處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

然利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對賭財物,敗壞社會風氣;

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13臺;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每月約可賺1 萬元,做了8 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其犯本案之所得達8 萬元(1 萬元×8 月=8 萬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73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HUGA」          │        │,含IC板1 塊  │
├──┼─────────┼────┼───────┤
│2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跑馬」          │        │,含IC板1 塊  │
├──┼─────────┼────┼───────┤
│3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KK猩」、        │        │,含IC板5 塊  │
├──┼─────────┼────┼───────┤
│4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世界杯」        │        │,含IC板5 塊  │
├──┼─────────┼────┼───────┤
│5   │世界杯連線計分板  │1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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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anon廠牌相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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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彈珠臺玩法表      │2張     │              │
├──┼─────────┼────┼───────┤
│8   │賭客開機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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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開分鑰匙          │1支     │              │
├──┼─────────┼────┼───────┤
│10. │現金              │1,000 元│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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