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75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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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茂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范植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茂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茂松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6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旁農地,因與許嘉仁就該處附近擺放之水缸遭人破壞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鋸子1 把向許嘉仁恫稱:「我殺你我是列怕小喔」、「你小孩還小,我已經老了,你奈我何」、「對不對,我怎麼不敢殺你,」等加害許嘉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嘉仁,使許嘉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許嘉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嘉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許嘉仁告訴錄影畫面譯文1 份及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而率然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彌補損失,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供被告犯本案之鋸子1 把,並未扣案,衡酌其價值不高且容易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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