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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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宏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前,見賴怡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欲開啟該置物箱不成後,遂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坐墊以翻找箱內財物之際,適為賴怡昌當場發覺並予制止,張宏謀因而未竊得財物。

嗣賴怡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張宏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宏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至12頁)、查獲現場照片8幀(警卷21至23頁)、認領保管單(警卷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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