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88,2018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安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某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安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甲、乙案,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國楨購買,然吳國楨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吳國偵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向吳國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買受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之紀錄,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從事看護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