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8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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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得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4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RBG-5071號(當時懸掛號碼AFS-1185號車牌,為陳清雲所有而於106 年5 月5日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興大路口附近失竊)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201 號之「東閔路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林正倫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至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林正倫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得雲有付款加油之意願,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143 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租賃小客車油箱內,徐得雲於結帳時向林正倫稱未帶現金,並持洪秋養(已歿)之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及南投縣警察之友會88年度會員證,向林正倫佯稱其為洪秋養之子並以上開證件質押,作為當日中午12時許前返還加油費用之擔保,致林正倫信以為真,同意徐得雲駕車離去。

嗣徐得雲未如期前來繳款,林正倫始知受騙。

㈡案經林正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㈢證人即洪秋養之子洪健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東閔路加油站電子發票影本、調查筆錄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察之友會會員證相片2 張、東閔路加油站106 年5 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 張、現場相片2 張(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⑵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林正倫陷於錯誤,向其詐得價值1,143 元之油品,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油款;

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未扣案價值1,143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洪秋養之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及南投縣警察之友會88年度會員證各1 張,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其所有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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