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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豐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豐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2時許,因身體不適,經通報後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竹山分隊救護人員陳彥霖將其送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治療,林永豐明知陳彥霖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南基醫院急診室內,以其腳欲踢陳彥霖,然陳彥霖見狀即閃躲而未踢中,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彥霖執行救護業務及執行公務。
㈡案經南基醫院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勘驗筆錄各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證人陳彥霖執行救護業務及執行公務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救護業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⑵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
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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