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94,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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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岳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欲竊取前揭小貨車內之財物,然念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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