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9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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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25日上午5 時40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196 巷之下庄仔福德宮,侵入當時無人在內看守之下庄仔福德宮內,徒手竊取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下庄仔福德宮之主任委員張秦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所遺留之白色乳膠手套送鑑驗比對後,發現其上所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吳柏毅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秦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害人張秦瑞所管領之現金2,000 元,且迄未返還竊得款項給被害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賠償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是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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