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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⒈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國偉上開住處後,林國偉隨同員警至警局詢問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同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於106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國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為警徵得林國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於105 年7 月1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 。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先後3 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3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查犯罪事實㈠⒈係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因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未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除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警㈠卷第4 頁),另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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