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0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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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外環道路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施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9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9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搜索未獲後,經警帶回警局調查,於警詢問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始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可輕易經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

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貴」即陳貴新,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有因被告「邱志銘」之供述,而於107 年1 月19日查獲毒品來源「阿貴」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2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7182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至9 頁),惟觀該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陳貴新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惠緣、陳耀庭、林明信、洪清標、陳有琮,顯然該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且販賣之時間亦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後,足見陳貴新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協助警方查獲「陳新貴」販賣毒品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1 頁),尚有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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