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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信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15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九芎里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 、2 分鐘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陳信志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 年7 月19日16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7 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撤銷原判並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0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②至⑥案,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上開第①案之假釋經撤銷後,與第②至⑥案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之殘刑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上開說明,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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