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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11月3 日,再補充「被告簡君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3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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